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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必知!女职工享有平等就业权及“三期”内的“特殊权利”

作者:心理学院    发表日期:2021-03-08    浏览次数: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在职场上,女职工与男职工同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不得依性别而对女职工存有歧视。张某在应聘某公司职位的时候,投递了简历,对方以张某为女性、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判定其不符合招聘条件,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审理后,认为张某投递的岗位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该公司并未对张某的工作履历进行审查,仅以张某是女性为由拒绝,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性别歧视,侵犯了张某的平等就业权。

 

在日常工作中,女职工的吃苦耐劳精神并不比男职工差,多数岗位也不因性别而存在工作能力不足的情况,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 合理考虑岗位的工作内容,避免以有色眼镜衡量员工。同时,若岗位涉及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例如《劳动法》中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特殊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实际工作中,不排除有的用人单位因为女职工怀孕就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女职工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待遇的情况,其实这类行为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1、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这种情况,有的用人单位会选择将女职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必须要说的是,如果无故或者仅因为女职工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就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显然在法律层面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同时,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2、女职工依法享有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因各个省市对女职工产假的鼓励等政策不同,所以女职工具体能享受的产假天数也是有所区别的,例如在北京地区,女职工的产假是128天。

 

 

 

3、哺乳期女职工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对于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哺乳时间,是法律法规为女职工设立的一种保障,用人单位不得剥夺或变相剥夺,更不应该将女职工享受该哺乳时间列为事假或者哺乳期结束后的调休、补班等。

反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女性职工在妇女节当日享有半天的假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是劳动关系,但是将心比心,只有和乐的氛围才能创造出更加辉煌的成绩,一时的“压榨”带来的不是更多的利润,反而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